结缘于政治的国企老总,不仅要在变化莫测的市场风云中见风使舵,更要在中国人际复杂的官本位体制内巧妙周旋。因此,潜在的政治风险也是国企老总们无法回避的危险漩涡,这种看不见的风险似乎更具危险性。
据有关人士透露,赵新先案的发生其实还有另外一层原因。2001年8月28日,证监会对三九集团在资本运行中的违规行为提出警告,警告的原因是大股东及关联方占用了三九医药上市公司逾25亿元资金。证监会还同时通报批评了作为三九医药的董事长赵新先。2003年 9月,随着“三九98亿贷款”的信息一经披露,各地银行纷纷逼债,三九遇到了有史以来的最大危机。为了抵抗这次危机,困境中的赵新先选择了一种近乎是饮鸩止渴的错误方式:挑起了和国资委的权益之争,要求国资委履行出资义务。正是这种自信甚至是自负的举动导致了他两个月后的突然被免职。我们无从考量此种信息的准确度。如果说,在赵新先一案中可能暗含着某种难以名状的政治因素只是一种合理的怀疑。那么,原四川绵阳燃气集团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敬克文被控犯有滥用职权罪一案,则将国企老总所面临的政治风险展露无遗。如果说,赵新先滥用职权被定罪是因为他在权力行使的过程中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瑕疵,是原本可以预防的话,那么,敬克文被定“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的定罪标准就显得非常“另类”,因而具有更加深刻的警示意义。
敬克文原系四川绵阳燃气集团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是中国燃气行业有着标杆意义的改革派人物,被誉为燃气行业改制的“先驱者”。在其任职内,绵阳燃气集团曾经两次改制,但由于改制不彻底而形成了“藕断丝连”的国有产权关系,产权关系的不明晰则为敬克文的日后定罪埋下了伏笔。第一次改制后,在政府有关部门的主导下,从绵阳燃气集团剥离出另外一家公司——燃气有限公司。第二次改制后,绵阳燃气集团持有燃气有限公司11.98%的国有股份,另外88.02%的股份则由绵阳燃气集团职工集体持股会和独立出资人拥有。敬克文又被政府任命为燃气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成了两家公司的老总。虽然绵阳燃气集团的两次改制均是在政府有关部门的主导下进行,其做法也符合国家关于国企改制的相关规定,但这丝毫未能改变敬克文后来的悲剧命运。因为关于那88.02%的非国有股份后来所产生的5500万元的收益究竟是国有资产还是非国有资产,直接决定了敬克文是否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绵阳燃气集团擅自将属于行政性事业收费的管网建设费交由绵阳燃气有限公司收取,扣除11.98%的国有股份,其余的5500万元被绵阳燃气有限公司88.02%的非国有股东所得,使国家丧失了对这部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这样的结局是敬克文在改制之初无论如何也无法预料的。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绵阳市政府人员指出,绵阳燃气集团在改制后另外成立一家燃气有限公司,本来就是别出心裁的创举,这种创举导致股份设置不规范。在出现利益博弈时,敬克文被作为牺牲品,与作为88.02%的非国有股东争夺财产。如此说法虽然太过尖锐,但案件的结果却让人难以排除这种合理怀疑。
国企改制不彻底,导致产权关系不明晰,这本是国企改制探索不成熟的结果,是经济转型期的产物。在全国范围内,类似于绵阳燃气集团的改制探索普遍存在,身处国企改制遗留纷争的老总也决不止敬克文一人。这也是敬克文案在社会上引人关注的焦点所在。当所有的政治风险与企业改制风险都有敬克文一人扛的时候,身处同样职位的国企老总们才发现,如果畸形的改制现象不能彻底杜绝,那么他们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将变得不可预防。这是一个相当危险的信号,当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变成了一个什么都可以往里装的大口袋,当国企改制出现了问题与麻烦,当政府觉得某个企业老总需要被收拾的时候,随便就能动用国家机器将其扣上滥用职权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此举不仅导致国企老总们面临的法律风险更加变幻莫测,也远远背离了关于此罪的立法本意。
剖析国企老总滥用职权犯罪产生的诱因,如何有效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成了社会亟需关注的沉重话题。从宏观层面看,推进国企改制不断走向规范化、法制化,建立科学有效的国企考评机制,进一步加强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深度和广度,提高监督的水平和力度,是最终减少国企老总犯罪的制度性措施,而这些制度的建设与完善是一个长期而缓慢的过程。身处种种法律风险漩涡的国企老总当务之急则是要提高自身驾驭风险、掌控风险与规避风险的能力,建立风险的防范机制、法律保障机制。或许,找一个律师、聘一个企业法律顾问,不失为一条捷径。毕竟,当国企老总们在遭遇来自市场的风险、来自经营决策的风险、来自行政管理体制乃至某种暗在隐藏的政治风险时,专业的律师们总能从法律的角度指点迷津、出谋划策,清晰地辨出其中潜伏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刑事法律风险。这无异于国企老总为自己手上的权力上了一份“法律险”。
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概念
1999年刑法修正案将“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修订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这款规定,不论是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行使其他职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均应依法受到法律制裁。
刑法上所说的“滥用职权”通常表现为行为人超越自己的职责权限或者违反行使职权所必须遵守的程序,从而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由于到期无法偿还债务而宣告破产,或者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例如:擅自决定发放高息贷款、违规担保、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越权行为等。这里的“严重损失”既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间接的或者其他方面的损失,如企业的名声、品牌的声誉等;既包括给国有公司、企业造成亏损,也包括造成盈利减少,即虽然总体上经营没有出现亏损,但使本应当获得的利润大量减少,也属于造成严重损失。此外,还包括使国家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形象等。
在具体实践中,依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由于我国政治体制的固有特点,国家机构中存在一批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员,他们既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又行使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权,例如烟草专卖局、邮政电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他们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区别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仅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罪”,而一般被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